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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乡镇统计工作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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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通化市统计局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乡镇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不断提升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吉林省乡镇街道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通化市乡镇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通化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的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具有行政职能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的统计工作管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是对乡镇统计工作的基本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为中心,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形成科学的工作机制和强有力的保障机制,推进统计管理规范化、统计业务流程化、统计调查法制化、统计人员专业化、统计手段现代化。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有条件的乡镇应当设置统计工作机构,实行人员集中办公,业务归口管理,依法独立开展统计工作。村委会(社区)设立统计岗位,形成统计工作网络全覆盖。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村委会(社区)有指定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第六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受本级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双重管理,在统计业务上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统计人员的调整变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并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保持统计队伍基本稳定。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通过协调编制、购买服务等方式,向乡镇派驻统计工作人员。 第七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统计工作职责,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坚持依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确保源头数据真实准确。 第三章 统计工作职责和任务 第八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依法管理和组织开展本区域的统计工作,履行政府综合统计职能。主要职责任务是: 1.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标准、统计调查制度方法,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区域的政府综合统计工作。 2.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本区域范围内的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常规统计调查和其他统计调查工作,按时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3.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区域基本情况、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监测和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态势,为乡镇党委、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 4.统一搜集、整理、提供本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 整理编印年度综合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统计资料管理和保密工作。 5.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和维护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组织开展统计人员教育培训,指导村委会(社区)和基层调查单位统计工作。 6.加强统计局域网络安全管理,落实统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本区域统计信息和网络运行安全畅通。 7.组织开展统计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贯彻实施情况,配合和协助上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8.承办乡镇党委、政府和上级政府统计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统计业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行业分类和统计调查制度,保证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方案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采集调查数据,确保采集数据的真实性,并做好报表或数据接收记录。调查单位已确定的,在统计调查期间不得自行变动;调查单位发生搬迁、新增、注销等情况,确需调整变动的,应当报经布置此项工作的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对未能按时报送统计报表的调查单位进行催报,对其报送的统计数据进行认真的审核、查询,保证数据无逻辑性、趋势性差错,结构合理正确。 第十二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统计数据,及时核实和回复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查询。以纸介质上报的统计报表应当做到干净整洁、内容完整、签章齐全;以磁介质或网络传输上报的统计报表应当做到电子文件名称规范、格式正确、安全无病毒。 第十三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对外提供和使用重要的乡镇统计数据,应当与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定确认的统计数据相一致,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核定确认和公开发布的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围绕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分析,及时了解掌握本地经济运行情况,为党委、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及时搜集、整理和汇总本地年度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指标数据,编辑印发年度综合统计资料。 第五章 统计基础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统计数据采集制度、数据审核评估制度、统计资料报送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等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和业务流程,实现统计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七条 乡镇统计人员应当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学习统计知识和现代信息技术,积极参加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统计业务培训,提高统计业务能力和信息技术运用能力。同时,应做好对村委会(社区)和报表单位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主动为调查对象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八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加强信息化设备配置和统计局域网络维护与管理,配备网络协管员,确保局域网络系统的正常安全运行,实现数据处理计算机化、数据传输网络化、数据保存电子化。 第十九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加强本地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定期开展区域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增减变动情况调查核实工作,及时做好名录库更新维护,确保名录库信息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建立健全各项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指导村委会(社区)和其他调查单位设置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原始记录内容应当包括记录名称、日期、经济业务内容及相关数据等,并填写单位名称、填制人姓名;统计台账内容应包括台账名称、指标名称、计量单位、报告期、填制单位名称、填制人姓名、统计负责人姓名等。 第二十二条 统计台账的制作应当以原始记录和基层报表为依据,不得随意修改、销毁;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及时据实更正,更正数据负责人和执行人需签名留档,保证统计台账完整、数据真实准确、说明清楚无误。 第二十三条 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设置与管理应当规范有序,手工登记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字迹清晰,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和红笔填写。电子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定期备份、打印留存。 第二十四条 乡镇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对取得的统计资料进行分类,装订成册,妥善保管。统计资料的保存时限: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重要统计文件、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及普查资料应长期保存。移动存储设备存储的资料和磁介质资料应及时备份,刻录光盘统一存档。 第二十五条 乡镇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交接制度,如遇机构变动、人员调整,对所保管的统计资料要办理交接手续,防止丢失和损毁,确保统计资料的连续性与完整性。 第六章 统计法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统计法治宣传教育,广泛普及《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知识,增强领导干部、统计工作人员和调查对象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统计法治环境。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如实搜集、审核、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代替调查单位填报数据,不得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监督检查调查单位依法开展统计工作,有权要求调查对象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资料。对于拒报、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调查对象,可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对非法统计调查表有权拒绝填报,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积极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双随机”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保密原则,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统计信息在存储、处理、传输及保管过程中不丢失、不泄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镇统计工作的领导,重视和支持乡镇统计规范化建设,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特别是要保障日常统计业务经费和大型普查经费需求,积极为乡镇统计工作营造良好工作环境,保证乡镇统计职能作用的发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镇统计工作的指导与服务,加强督促检查,定期开展面向乡镇及其基层统计人员的统计知识、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乡镇统计能力。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纳入重要议程,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统计工作负总责,在政府班子成员分工中有一名领导成员分管统计工作,为统计工作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数据处理设备, 改善统计工作条件,保障统计工作正常运转。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把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能够胜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安排到统计岗位;加强村委会(社区)统计管理和统计基础建设,全面构建乡村社会经济统计网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度,落实统计工作和统计数据生产全流程控制责任,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据本规范和相关考核办法,对乡镇统计工作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通化市统计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或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印发的《通化市乡镇统计工作规范(试行)》(通统字〔2018〕19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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